深圳市罗湖区致和商事调解院
调解员执业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调解员行为,保证调解的公正、公平、高效和专业性,深圳市罗湖区致和商事调解院(以下简称“致和商事调解院”)根据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商事调解工作规范》团体标准,结合调解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商事调解员(以下简称“调解员”)是指具有一定资格和能力,符合法定条件,经推选或者聘任,在商事调解组织从事调解工作的人员。调解员旨在商事争议解决中,通过独立、公正、专业、高效地调解,帮助当事人达成互利共赢的调解协议。
第三条 本规范是致和商事调解院规范调解员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调解员执业行为的院内标准,是调解员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四条 调解员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调解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二章 调解员的分类
第五条 致和商事调解院调解员可分为主任调解员、专职调解员、外聘调解专家三类。
第六条 主任调解员是致和商事调解院的负责人,具备丰富的商事调解经验和专业知识,能够独立承担大型、复杂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七条 专职调解员是致和商事调解院的固定人员,具备一定的商事调解经验和专业知识,能够独立承担一般性的商事调解工作。
第八条 外聘调解专家是致和商事调解院聘请的非固定人员,具备较高的商事调解经验和专业知识,能够承担一些特殊或复杂的商事调解工作。
第三章 调解员聘任
第九条 调解员基本条件:
(一)调解员一般应具有具有法律、经济、贸易、金融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或拥有 3 年以上法律实务、商业运营、经济贸易等相关工作经验者。如曾处理过一定数量的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律师、从事多年企业法务工作的人员,或者在商业领域有丰富谈判、纠纷处理经验的从业者。调解员既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行,公道正派,无任何违法违纪记录,尤其是未涉及刑事犯罪、严重行政处罚以及行业内的违规处分。热爱调解事业,秉持勤勉尽责的态度对待每一项调解任务。
(三)熟悉商事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交易规则及行业惯例,能够精准运用专业知识分析和处理各类纠纷。例如,在处理金融类商事纠纷时,调解员需对金融法规、信贷政策等具备深入的理解;而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时,则需熟知国际商法、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相关知识。
(三)拥有较强的沟通协调、应变以及问题解决能力,能够在复杂的调解场景中引导当事人理性对话,达成和解。如在面对双方情绪激烈对抗的调解案件时,调解员要能迅速稳定局面,运用沟通技巧促使双方回归理性协商。
第十条 培训考核要求
(一)完成由本商事调解组织或行业权威机构举办的专业调解培训课程,累计学时不少于40小时,培训内容涵盖调解理论、调解技巧及职业道德等多个方面。
(二)通过本组织举办的调解员资格考核,考核形式包括笔试、模拟调解、案例分析等,全面评估调解员的专业能力和调解素养。
第十一条 工作评价要求
(一)考核指标
(1)案件调解数量:统计调解员在一定周期内(如一年)参与调解的案件数量,反映其工作负荷与积极性。
(2)调解成功率:计算成功调解并达成有效协议的案件数量占参与调解案件总数的比例,衡量调解员的调解能力。
(3)当事人满意度:通过当事人回访、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当事人对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表现评价,包括专业能力、沟通态度、公正性等方面的满意度反馈。
(4)调解程序规范性:审查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循本调解组织规定的调解程序,如是否及时披露信息、是否规范制作调解记录等。
(5)职业道德遵守情况:考察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是否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有无利益冲突、违规收受利益等行为。
(二)考核周期
(1)每半年进行一次中期考核,对调解员上半年的工作表现进行初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并督促改进 。
(2)每年进行一次年度综合考核,全面评价调解员在过去一年的工作业绩、职业素养等。
(三)奖励措施
(1)对于在年度考核中表现优秀,综合得分排名在前 10% 的调解员,给予 “年度优秀调解员” 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金额根据调解组织当年的财务状况和奖励预算确定。
(2)在晋升、培训机会分配等方面,优先考虑考核成绩优异的调解员。如选拔高级调解员、推荐参加国内外高端调解培训课程等。
(3)对于成功调解重大、疑难商事纠纷案件,为当事人挽回重大经济损失或在行业内产生积极影响的调解员,给予专项奖励,如额外奖金、表彰宣传等。
(四)惩罚措施
(1)对于中期考核不合格的调解员,由调解组织进行约谈,指出问题所在,并要求其制定整改计划,在接下来的半年内进行改进。
(2)年度考核仍不合格,或连续两年中期考核均不合格的调解员,予以解聘。
(3)对于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情节较轻的调解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直接予以解聘,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调解员的聘任遵循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调解院通过公开招聘、推荐、自荐等方式确定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员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调解员的职责:
(一)调解当事人委托致和商事调解院调解的矛盾纠纷;
(二)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三)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矛盾纠纷信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矛盾纠纷升级;
(六)帮助当事人防范化解矛盾纠纷;
(七)主动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防范及处理矛盾纠纷的建议。
(八)参加商事调解组织安排的业务培训、学习交流等活动,不断提升自身的业务水平和调解能力。
第十四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二)遵守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三)保持中立,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四)不得侮辱当事人;
(五)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六)不得泄露双方当事人隐私及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等;
(七)不得打着致和商事调解院和调解员的旗号招摇撞骗,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五条 利益冲突回避
(一)调解员在接受调解任务前,应主动审查自身与当事人、案件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如与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经济利益关系、业务往来关系等可能影响调解公正性的情形,应及时向调解组织报告并申请回避。
(二)在调解过程中,如发现新的利益冲突情况,调解员应立即停止调解工作,并向调解组织和当事人说明情况,由调解组织重新指定调解员。
第十六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调解案件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曾与当事人或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提供过咨询的;
(三)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或调解进行中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四)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五)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六)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的;
(七)其他可能对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第十七条 调解员应当向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关于调解员服务费、费用的真实、完整的信息,包括调解服务费、费用和其他实际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与调解有关的开支。调解员的服务费安排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调解员应确保当事人理解其中立角色,而非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调解员不得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影响其中立地位的法律咨询。调解员不得进行误导性宣传,并不得保证调解结果。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调解员可退出调解程序:
(一)当事人通过调解获取非法利益;
(二)调解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调解工作;
(四)调解员披露利益冲突导致当事人怀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
(五)其他不能保证调解程序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五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调解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应当签署保密协议,承诺在调解过程中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应当将调解过程中涉及到的任何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妥善保管,不得将其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调解记录、调解协议、调解报告等文件的机密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离职或解除聘用关系后,应当交还所持有的当事人文件、资料和数据,不得留存任何备份或副本。
第六章 调解员解聘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和商事调解院依法予以解聘、辞退:
(一)不能胜任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
(三)自愿申请辞职的;
(四)对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违反工作纪律,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致和商事调解院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致和商事调解院予以解聘;违反法律的依法处理;
(五)其他应依法予以解聘、辞退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致和商事调解院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