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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和关注-法官说民商事案件调解

发布时间:2024-06-27 09:01:30 | 点击数: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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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调解,法官这样说

作者:何建(上海一中院商事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调解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枫桥经验体现了东方经验与中国智慧,法官应当在民商事领域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自觉地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案件审判全过程。



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对于案件的服判息诉、提质增效具有重大意义。当事人一旦达成调解,可以快速实现案结事了,降低诉讼成本,节约社会资源,以更平和、互利的方式化解矛盾与纠纷,实现各方共赢,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


01 调解的分类和优势


调解是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都是以审判权为保障,因此,经过人民法院调解之后形成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1)调解的分类

  • 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

诉讼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讲事实、摆道理,说服、教育、沟通等释法析理方式,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民事纠纷的审判活动。非诉讼调解主要是指除了人民法院之外的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行为。


  • 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及当庭调解

针对诉讼调解,按照开展调解的不同诉讼阶段为标准,分为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庭前调解与当庭调解。


  • 仲裁调解与非仲裁调解

仲裁调解是指各类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仲裁的案件受理之后,组织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非仲裁调解是指除人民法院及仲裁委员会之外的其他主体,组织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


(2)调解的优势

调解的优势是在纠纷解决的彻底性方面更容易真正地实现案结事了。

对于当事人而言,能够更多地被照顾到心理需求,在较为宽松的氛围中自主协商,有利于缓和紧张关系,修复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或亲情关系。以调解的形式解决纠纷,也更加契合国人“厌讼”“和为贵”的传统文化心理,便于减少在纠纷解决后的 “死灰复燃”或矛盾再次升级。


  02 适宜调解的场景类型

(1)避免一案结多案生,彻底化解纠纷的调解

程序空转往往反映了这样一种情况:当事人在诉讼当中,已经按照要求经过了繁琐的诉讼程序,但是迫切想解决的实际问题未得到实质性解决,似乎又回归到了未诉讼时的状态。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法官通过调解,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此种情况,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彻底加以解决。


(2)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公司发展的调解

商事案件中,公司注重自身商业信誉,讲究交易效率和安全,调解结案实际上更符合此类当事人的需求,降低商事主体诉讼时间成本。针对公司商事类案件的特殊性,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有序推动调解工作的进行,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利益,促进相关商事主体的健康发展。


(3)及时救济权利,促进有效履行的调解

一方因另一方的加害行为遭受损害,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受损害一方的权利得到及时救济。但是有时候实施加害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履行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判决的方式处理相关纠纷,即便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获得了有利于己的判决,因为另一方当事人无力履行生效的判决,纠纷依然未得到实质性解决。相反,如果以调解方式处理相关纠纷,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结合侵权人实际履行能力确定赔偿方案,更易于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尽早得到赔偿,受损害的权利在最大程度上得到救济。


(4)维护亲情及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调解

在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中,易牵涉复杂情感关系,简单地通过判决处理此类纠纷,最终往往无法达到最佳的处理效果。尤其是在离婚案件中,不仅要解决夫妻双方财产分割的问题,如果夫妻双方有未成年子女,还要对其子女的抚养权进行确定,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03 调解应当注意的事项

民商事调解要严格遵守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合法与自愿也是民商事调解的两大底线。人民法院要及时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执点和利益共同点,准确合理确定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平衡点,避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完全失衡,确保调解结果的正当性。同时,要认真履行对调解协议审查确认职责,确保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正确发挥司法调解的功能,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1)调解的基本依据

调解协议属于合同范畴,对此的审查应以《民法典》第153条和第154条、《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人民调解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有关调解的规定和意见,如《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等为依据。


(2)合法的识别标志

调解书内容首先要排除那些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3)自愿的审查要点

首先要审查参与调解的人员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未获得委托授权,审查其是否得到本人追认;如果双方代理,只要事先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事后得到了其追认,则依然符合自愿原则;无民事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法定代理人只能做出纯获益的意思表示。

注意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有无超越职权,由于公司进入清算后,清算中公司的能力受到限制,其目的被限定在清算事务范围内,公司成立的清算组取代法定代表人行使清算中公司诉讼代表人职权。

法定代表人既不是清算组成员,也未取得清算组授权而对外实施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需取得清算组追认才对清算中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在公司对外担保或加入债务的案件调解中,要审查有无经过股东会决议,否则容易损害公司利益。

只有严格防范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手拉手调解的虚假诉讼,加大对调解协议的实质审查力度,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避免调解书因违反自愿或合法原则而被裁定再审陷入程序空转的风险,提高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促进矛盾纠纷实质化解。



文章来源:上海一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