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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和关注】商事调解:打造粤港澳大湾区争议解决的“深圳样本”

发布时间:2023-09-07 16:06:53 | 点击数:68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实施的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修订的民诉法司法解释,让非诉纠纷解决方式通过与诉讼的衔接,获得更多的司法强制力,力争“挺在前面”。深圳用足用好特区立法权,《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立法者秉持多维视角,深度观察困扰调解发展的痛点问题,并在全国首次对商事调解设立在专门的章节予以规定,与条例中调解的一般规定、衔接机制、法律责任等,共同构建了商事调解制度的基础框架,为将来国家制定相关规定提供了“深圳样本”。受“双区”建设等政策红利的影响,深圳被赋予联动香港打造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和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的历史使命。文章进一步探讨以粤港澳大湾区城市为试点,在现有的法律政策框架下,与港澳就商事调解协议的相互认可与跨境执行探索新的模式。


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地区,深圳在打造粤港澳大湾区争议解决协同合作方面,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尤其是在商事调解领域上,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积极研究“一国两制三法域”的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问题,为商事调解的市场化、专业化、国际化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



一、深圳商事调解面临历史性的发展机遇


在我国,具有现代意义的商事调解制度不过是三十余年的历史。近年来,商事调解迎来了历史性的发展机遇。

(一)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商事调解的发展离不开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设计,应当和国家治理体系建设结合起来考虑。在新时代,国家强调要实现治理能力现代化。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商事调解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是“潜力股”,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治理能力现代化,意味着治理理念要与时俱进,突破追求“毕其功于一役”的旧的治理模式,要懂得因循规律,区分不同情形采用恰当的治理方法。治理能力现代化也意味着善用“组合拳”,实现治理方式的多元、适配和资源善用。


在纠纷解决领域,除诉讼外,还有仲裁、调解等不同的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目前,我国的诉讼、仲裁已经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调解(尤其是商事调解)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从根本上说,诉讼、仲裁是一种“裁断”的方式,在严守“正当程序”下由第三方判定是非;而调解则是面向未来,在中立第三方主持下促使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寻求符合各方利益的解决方案。诉讼在权威性方面当然是最强的,商事仲裁在商事纠纷解决当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这两者都属于判断型的纠纷解决方式,对抗性比较强,程序要求严格,由此导致的时间成本、费用成本也相对较高。而调解是非对抗性的友好解纷方式,体现出自愿性、灵活性的特点,当事人对于程序的启动、推进、结束有很大的自主权,对处理结果更可控,费用也相对较低,这些特征使得调解受到当事人广泛的认可和青睐。从国家治理的角度看,贯彻“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理念,支持包括商事调解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发展,可以多渠道化解纠纷,既“治已病”,也“治未病”,发挥各种解纷资源的作用,及时疏导化解,避免矛盾淤积甚至激化,也避免宝贵的司法资源出现挤兑。在此理念之下,诉讼、仲裁、调解等不是相互竞争的关系,而是互为补充的关系,共同构建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二)深圳“双区”建设的需要

深圳是粤港澳大湾区的核心引擎城市,同时又被中央赋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在“双区”建设的背景下,深圳要发挥改革前沿的优势,探索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路径。《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深化粤港澳合作,进一步优化珠三角九市投资和营商环境,提升大湾区市场一体化水平,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形成全方位开放格局”。在区域市场一体化建设过程中,深港澳在商事领域将有更多的融合互动,国际商贸活动也有望增加。根据《深圳市202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21年深圳对香港特区的出口额达到7074.58亿元,在深圳出口面向的国家和地区之中占据首位;港澳台经济投资增长49.2%,外商经济投资增长16%。


受“双区”建设的影响,深圳的商事活动频繁。与之相适应,深圳的商事纠纷也比较多。在商业社会,讲求的是“在商言商”、“和气生财”、合作共赢,而深圳重点发展的行业领域也往往带有创新性、专业性、国际化的特点。因此,发展商事调解是回应实践需求、满足商事主体及时友好化解矛盾的一项举措,同时也是争议解决方式走向专业化、精细化发展的必然趋向。2021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先行示范城市的意见》也提出,“推动商事调解活动朝着规范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三)《新加坡调解公约》落地的需要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于2019年8月17日在新加坡开放签署,并于202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该公约是有关调解的第一个国际公约,代表了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最新发展。传统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并没有区分“商事调解”和“非商事”,采用民商合一法律体系的国家和地区更是如此。《新加坡调解公约》为调解的发展提供了新思路,只适用于“商事调解”,限于“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订立的和解协议,为各国发展商事调解服务带来了新机遇。


《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解决调解协议的跨境执行问题。在2014年至2015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曾对41个国家和地区对于国际商事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展开调研。从反馈汇总的情况看,主流观点是将调解协议视为“合同”,且很多国家并未通过法律规定国际调解协议的执行程序及相应规则。按照合同理论,一旦当事人反悔或不依约履行调解协议,就需要到法院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之前为商事调解所做的种种努力就可能付诸东流了。有鉴于此,企业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时候就会对调解方式有所保留,担心将来协议不能执行。针对这一痛点问题,《新加坡调解公约》为各国提供关于跨境执行调解协议的统一标准,通过制度赋能,激发了商事调解服务的活力。中国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首批签署国之一,但目前我国是否应当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以及何时批准,仍然在探讨之中,相关部门正在研究公约在中国落地的衔接机制。


(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需要

实践中,当事人不愿首选商事调解等非诉方式解决纠纷,主要原因之一是其强制性不够。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包括仲裁,只有通过与诉讼的衔接,才能获得更多的司法强制力,才能“挺在前面”。


2022年1月1日修改生效的民诉法第201条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达成调解协议,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包括委派调解和自行调解。第20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是目前商事调解与诉讼程序对接的最主要的上位法。2022年4月10日,民诉法司法解释修订实施,第460条规定:由作出确认调解协议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综上可见,无论是从国家治理、法律规定、“双区”建设还是从国际争议解决最新发展的角度来看,商事调解都面临着难得的历史发展机遇。


二、深圳商事调解发展现状


(一)搭建了商事调解制度的基本框架


目前,我国商事调解还没有全国性的立法。在实践中,虽然商事调解组织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商事调解发展受到很多羁绊。近年来,深圳在借鉴国内外多元争议解决机制发展经验的基础上,用足用好特区立法权,不断完善商事调解制度:


在《深圳市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2020年7月3日通过,2020年10月1日施行)中,明确将“商事调解”作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组成部分,纳入深圳平安建设的范畴。


在《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10月29日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明确指出健全商事调解机制、支持涉外商事调解组织发展等,以此加强深圳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建设。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22年3月28日通过,2022年5月1日施行)则体现了深圳争议解决机制的最新立法发展。该条例率先对“商事调解”作出规定,成为该条例的重大亮点。该条例以专门一节的篇幅对商事调解的重要方面作出制度化安排,并通过衔接机制、法律责任等,构建了商事调解制度的基本框架。在多个方面都为商事调解的未来发展注入了动力。


除了上述立法规定外,相关部门也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支持商事调解的发展。例如深圳市委政法委、市中院、前海法院等在鼓励诉调衔接、支持商事调解市场化发展等方面都规定了具体措施。可以说,在商事调解制度化建设方面,深圳已经打下了比较好的基础,为商事调解服务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二)商事调解服务发展势头强劲


法律服务必须是面向实践需求的。深圳商事活跃、商事纠纷多发,这为商事调解服务带来了强大的发展动力。据调研显示,深圳提供商事调解服务的组织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登记为事业单位的商事调解组织,包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深圳调解中心、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深圳市保险消费者权益服务中心等。二是登记为民办非企业的、独立运行的商事调解组织。目前,深圳此类调解组织共有8家,包括深圳市民商事调解中心、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深圳市坪山区商事调解院、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深圳市罗湖区联和商事调解中心等。三是附设在行业协会、商会、法院、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内部,提供商事调解服务的各类组织。例如,前海法院设立的前海“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诉调对接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调解中心、深圳律协律师调解中心等。


在深圳社会治理中,商事调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例如,2021年6月,市中院对某投资者诉新纶科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作出示范判决,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接受法院委托,依照示范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等进行调解。截至目前,已累计调解成功案件300多宗,帮助400余名投资者挽回损失近3000万元。该案入选了中国证监会发布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1]。再比如,2021年市中院在办理深圳某明星企业下属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所处的新能源产业仍具有市场价值,但由于公司高管对破产程序非常抵触,且不信任管理人,内外矛盾一触即发。在此情况下,市中院引入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最终促使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债权人会议以94.4%的高票通过了《和解协议草案》,化解了4200余万债务危机,保护了30余家上下游企业,实现了债权人、债务人及关联方的各方共赢。该案是全国首例由人民法院引入专业调解机构促成破产和解的案例,被《人民法院报》专题予以报道[2]。


三、《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对商事调解带来的新机遇


(一)对商事调解事业的四大利好



明确适用范围,为商事调解专业化确定了方向。《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三十六条确定了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在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借鉴了《新加坡公约》第一条、《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第一条的相关精神,明确规定:“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工程建设等商事领域发生的矛盾纠纷可以由商事调解组织调解。”


规范成立的条件与程序,给予商事调解组织“准生证”。由于没有统一的商事调解立法,国内对于如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缺乏明确的立法规定,在实践中,长期存在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和管理混乱的问题。《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三十七条首次明确: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依法登记为非营利组织;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为司法行政部门;商事调解组织的成立应当制定明确的组织章程、调解规则,有自己的名称、住所、人员和资产。通过上述制度设计,赋予了商事调解组织“准生证”,也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是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监管部门,同时明确了商事调解组织成立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从设立源头上保障了商事调解机构和商事调解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明确商事调解依法可以收取服务费,为商事调解的市场发展吃下“定心丸”。目前我国商事调解服务收费虽然有各级文件作为依据,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商事主体对于商事调解服务尚未形成付费习惯,商事调解普遍难以实现市场化收费,商事调解的从业人员往往只能在调解成功后靠司法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发放调解津贴的方式获得一些补偿。没有活跃的商事调解服务市场,就难以吸引和培育专业的商事调解人才。这种状况,与深圳国际化、法治化、市场化的城市定位不符,也难以满足商事纠纷多元化解的社会需求。为此,《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依法收取服务费用,交由市场调节收费标准。这一规定,有利于吸引更多专业人才投身商事调解服务,有力地推动深圳的商事调解服务向专业化、市场化、规模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确定了行业自治与行政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为商事调解事业发展规划“路线图”。由于缺乏专门立法,商事调解由什么部门指导监督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不明确,而商事调解的市场化发展,又必须有可预期的市场规则和相配套的监管制度。《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商事调解行政管理部门的权责义务,同时通过商事调解行业的诚信体系建设,加强对商事调解的管理和指导。考虑到商事调解制度化建设刚刚起步,而商事调解自愿性、灵活性的特点又决定了商事调解的所有规则不可能都通过立法来加以规定,第四十二条对商事调解的行业自治制度作出了规定。通过行业组织加强商事调解自律管理,是商事调解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探索,在全国具有示范意义,可为将来全国性立法以及建立全国性的调解协会提供地方经验和样本。


(二)对商事调解服务的五个“赋能”


强调调解保密性原则,给予调解双方“安全阀”。从运作机理分析,诉讼、仲裁是关于“是与非”的判断,而商事调解则是促进当事人通过友好的合作与沟通,寻找“纠纷的解决方案”。为了推进“合作与沟通”,必须创造一个当事人可以“畅所欲言”的环境,需要给当事人一个“安全阀”——所说的信息会严格保密,当事人不会因为“畅所欲言”而受到事后的“追究”或者因此而被作出不利其的是非判断。在实践中,当事人对调解可能会暴露自己的诉讼或仲裁策略,传递示弱的信号等存在顾虑,影响了商事调解功能的发挥。为此,《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四十条在规定调解保密性的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吸纳国际的通行规定,规定了商事调解的保密范围、对不允许对外披露的信息内容进行界定,有力保障了商事调解机制的顺畅运行,鼓励当事人大胆采用商事调解渠道化解纠纷。


创新规定中立评估,为商事调解提供“助推器”。中立评估(Early Neutual Evaluation)是国际通行的非诉纠纷解决方式,是通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就法律争点、证据优劣,案件可能的处理结果进行评估,为当事人提供一个中立、专业、快捷、相对低成本的纠纷解决途径和决策辅助机制。针对商事调解过程中常见的:国有企业决策链条长;当事人难以判断纠纷未来走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纠纷涉及面广,难以在各方主体之间形成一致意见等的实际情况,《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为了促成调解,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中立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作为双方和解调解的参考。


倡导调解优先,明确先行依法调解的案件可以进入立案“快车道”。对于有解纷需求的当事人来说,解决纠纷的成本、效率和可执行性是其最为关注的三大要素。为了贯彻“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治理理念,目前法院在立案之前,往往将商事纠纷先导入诉前调解程序。这一机制,在有力推动调解的同时,也使得许多商事主体对于运用法院外的调解有所保留——如果选择调解,在调解不成进入诉讼的情况下又要进入诉前调解程序的话,那么对于急于解决商事纠纷的当事人来说就是重复低效的,还有可能成为对方当事人拖延解决纠纷的策略。为此,当事人对于诉前的调解就表现得不积极、不配合,原本希望分流解决的案件又会迅速反弹回到诉讼的渠道。针对商事主体的这一顾虑,《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六十九条作出了回应,明确已经经过商事调解组织调解的案件可以不再导入诉前调解程序。该项规定体现了诉前解纷精细化的发展,对于引导商事主体主动寻求调解组织进行纠纷化解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也避免了诉前调解程序“走过场”或者调解工作重复进行,真正贯彻了“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精神。


明确调解中的保全措施,让商事调解得到有力保障。长期以来,在我国难以形成诉讼、仲裁、调解“三驾马车”齐驱并进的局面,原因之一在于调解没有抓手,导致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处于高度不确定状态,既不能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配套制度保障调解协议可以切实履行。《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七十五条首次明确,调解机构在调解期间,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调解期间的保全制度使得双方的协商不再是“一纸空文”,债务人一方不能把调解当作是拖延、破坏债务履行的手段,而必须真心诚意地回到调解桌上认真讨论纠纷的解决方案。我们认为,保全制度在调解中的有效实施将大大扭转目前多元纠纷化解中调解抓手不够、认受性不高的现状,推动当事人积极谋求纠纷以调解方式高效化解纠纷。


规定衔接机制,多途径保障商事调解的可执行性。调解协议具有可执行性是商事调解在中国具有生命力的关键要素。根据现行法律,商事调解协议可以通过法院的司法确认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仲裁的调解书、裁决书或者公证赋强的方式获得强制执行力。自202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试点方案》和《繁简分流实施办法》颁布以来,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范围大大拓宽,规定经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司法确认裁定认可的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七十一条贯彻了《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调解协议除了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可获得执行力之外,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六条还分别对调解协议与仲裁程序及公证程序的对接作出了规定。


(三)对商事调解从业人员的两大促进


建立调解员培训机制,提升商事调解员的专业化水平。商事调解是一项专业化服务,商事调解员不仅要具有法律专业素养,还需要具备商业、谈判、心理学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而且商事调解是实践性极强的专业服务,需要从业者接受持续专业及实操培训。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调解员培训都有规定。例如中国香港地区的调解员必须取得资格认证并持续参加香港调评会(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组织的培训。专业化是商事调解的必由之路。调解员资格评审制度和培训制度是保障商事调解员专业素养,加强公众对调解服务的信心以及维持调解可信度,逐步与国际商事调解接轨的基础。《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调解员职业道德建设,建立健全调解员培训制度和退出机制。


建立商事调解员分级管理制度和评价标准,促进商事调解员的职业化发展。《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对调解员的分级管理、经费保障和人身安全保障等多维度的问题都作出了规定。其中,调解员的分级管理问题尤其受到业内的关注。2021年8月31日,深圳市发布了《深圳市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范》,明确规定由深圳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调解员的等级评定工作。等级评定和分级管理既是对调解员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的评价也是商事调解案件分类施策,精准匹配调解员的参考标准。深圳市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管理经验为商事调解的分级管理提供了参考。《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将会同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将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水平评价体系,建立调解员分级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告调解员等级评定情况。可以预计,在《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颁布实施以后,司法行政部门将逐步建立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的分级管理制度,商事调解的专业性、社会认受性将进一步获得制度保障。



四、商事调解在粤港澳大湾区争议解决机制中的协同合作


《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部署了联动香港打造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和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的工作任务。商事调解既是法律服务,也是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在任务中担当着重要的角色。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中,也明确要求前海要“提升法律事务对外开放水平”,“在前海合作区内建设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和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建设诉讼、调解、仲裁既相互独立又衔接配合的国际区际商事争议争端解决平台”。目前,前海相关法律机构加强了与港澳调解机构的合作,例如深圳国际仲裁院建立了粤港澳仲裁调解联盟,吸纳粤港澳知名的仲裁机构、调解机构作为成员单位,加强业务交流与合作。


为了加强粤港澳法律合作,广东省司法厅、香港律政司和澳门行政法务司建立了联席会议机制。2021年12月,三地法律部门制定的《粤港澳大湾区调解员资格资历评审标准》《粤港澳大湾区调解员专业操守最佳准则》经第三届联席会议审议通过。深圳市商事调解协会已经向会员转发了两份文件,在其资格评审规则中对港澳调解员的要求与三地部门的要求保持一致,同时也将《粤港澳大湾区调解员专业操守最佳准则》纳入商事调解员培训体系。随着三地调解规则的衔接,粤港澳在调解方面的合作将会进一步加强。


根据最高法院报告统计,粤港澳大湾区内地法院近三年共审结各类涉港澳案件5.36万件[3]。笔者认为,粤港澳三地调解组织可以“借船出海”,通过利用香港、澳门与内地签署的多项诉讼、仲裁规则衔接、机制对接的规定,将商事调解协议转化为生效法律文书,从而推动跨境纠纷判决、仲裁的“自由流通”。


(一)争取最高院通过会谈纪要形式建立安排


在商事调解领域,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推进和两地的密切往来,跨境执行调解协议已是势在必行。为此,建议争取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借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的新模式,通过会谈纪要的形式,就深港两地之间调解协议的执行机制达成相关安排,以前海法院作为试点,与香港开展相互承认和执行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工作。


(二)内地与香港诉调对接机制


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覆盖两地民商事领域90%以上生效判决,对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互认作出前瞻性规定,力求最大限度确保两地当事人免受少受重复诉讼之累。其中第四条规定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笔者认为,在内地,根据民诉法201条、202条规定,当事人经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司法确认裁定是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对于在香港地区的承认与执行应该也能够划入安排文件的范畴内。


2022年10月26日,香港特区立法会三读通过《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草案》,目的是让两地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机制达至“全覆盖”。该条例草案是上述安排在港的具体实施,草案制定了“向香港法院申请登记内地民商事判决”与“授权香港法院就香港民商事判决发出经核证文本和证明书”两套机制。在香港地区,调解协议如果能够转化为法院判决、命令、判令的话等,当事人也同样可以寻求在内地认可和强制执行民商事判决。


(三)内地与澳门诉调对接机制


根据2006年2月最高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签署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条规定,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同样,在内地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被法院司法确认后,在澳门地区的承认与执行应该也能够划入安排文件的范畴内。在澳门地区达成的和解协议被法院裁定确认,同样可以到内地申请承认与执行。


当事人的调解协议经过诉调对接被法院司法确认的前提,是需要合适的商事调解组织支持配合的,既要依法成立、有大量调解成功案例,又最好是管辖法院入册的特邀调解组织,得到法院系统的充分认可和信任。比如,蓝海中心的商事调解业务从2020年初开始,已经受理6800宗调解案件,调解标的超过100亿,处理完成率90%以上。已经入围深圳市中级法院和十一个基层法院的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同时还入围广州中院和十二个基层法院、江门中院和七个基层法院、成都中院和各基层法院、苏州中院和各基层法院海口、青岛等地法院的特邀调解组织。根据双方的合作备忘录和法律规定,经蓝海中心主持的达成调解协议,是可以在上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


当然,“一国两制三法域”普通判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尚在落地尝试阶段,调解协议的间接获得强制力并跨境执行,还需要最高法院的授权试点,才能在粤港澳大湾区城市推广。


(四)粤港澳大湾区仲调对接机制


1999年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与香港地区和与澳门地区分别签署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补充安排,粤港澳大湾区的当事人,可以优先选择被仲裁机构承认、有实践经验和案例的涉外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可以将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转化为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获得跨境的承认与执行。比如蓝海中心拥有124位来自全球17个司法管辖区的调解员,国际化、专业化程度非常高,与中国贸促会仲裁委、深圳国际仲裁院、东莞仲裁委等国内多家仲裁机构有合作协议。


(五)构建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在深圳设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建立了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机衔接的、“三位一体”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前海法院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诉调对接中心。广州互联网法院、广州南沙法院也成立了线上线下的跨境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这些多措并举的做法,加大了跨境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力度,回应了湾区民众多元解纷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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