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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致和商事调解院

调解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经济、灵活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商事等争议,特制定本调解规则。

第二条 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及其他特殊主体之间约定的特别争议,均可提交深圳市罗湖区致和商事调解院即(以下简称“致和商事调解院”)调解。

第三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致和商事调解院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致和商事调解院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调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公正公平地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五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自觉遵守调解规则及有关法律规定,积极参与调解程序,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致和商事调解院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的邀请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调解的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致和商事调解院根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调解条款,以及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各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受理调解案件。

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调解条款的,致和商事调解院也可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由致和商事调解院征求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开始调解程序。

调解条款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

第八条 当事人向致和商事调解院申请调解,需要提交:调解申请书、适当的证据材料、身份证明文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当按照致和商事调解院确定的标准缴纳案件登记费。

第十条 致和商事调解院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书》及调解规则、调解收费办法、调解员名册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被申请方当事人在收到《调解通知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致和商事调解院提交是否同意将争议提交本调解院调解的书面意见,各方共同申请的除外。

如同意调解,则应同时提交:对申请人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适当的证据材料、身份证明文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被申请方当事人未在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确认同意调解的,由调解院征求申请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各方应当自收到致和商事调解院发送的收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按照致和商事调解院调解收费标准预交同等比例的调解费用。当事人之间对费用负担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调解,但不预交调解费用的,致和商事调解院可通知另一方当事人预交全部调解费用。

当事人未预交调解费用的,致和商事调解院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调解程序还是中止或者终止调解程序。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指)定

第十四条 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在致和商事调解院的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也可以在名册之外选择调解员。

在调解员名册之外选择调解员的,当事人应征得致和商事调解院的确认,并提交该调解员的基本情况及与其联系的方式。

第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收费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致和商事调解院指定一名调解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的,由致和商事调解院代为指定。

第十六条 接受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应及时向致和商事调解院和当事人书面披露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

第十七条 调解员无法履行、无法继续履行或不适合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调解规则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确定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节  调解方式

第十八条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任何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这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员可以分别单独或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二)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三)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员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鉴定意见,当事人应预交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四)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调解员应努力协助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发现双方的共同利益,并在此基础上促使当事人找到解决方案。

第十九条 调解在致和商事调解院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调解员认为必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其它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调解采用中文进行,如果当事人要求提供其他语种的服务,所产生的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调解应当记录调解情况。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致和商事调解院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员经商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共同确定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调解员亦未与当事人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30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及致和商事调解院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及/或盖章。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当事人就部分调解请求达成和解的,可据此签署部分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

(二)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三)调解期限届满,但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四)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本致和商事调解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本调解院可以协助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致和商事调解院可以协助当事人共同申请仲裁机构根据调解协议制作并出具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六条 对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致和商事调解院可以协助当事人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

第二十七条 致和商事调解院接受经人民法院引导、告知并经当事人同意后申请调解的以及人民法院邀请调解院参与调解案件的,其程序按照本调解规则及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调解程序结束之后再就同一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法官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

当事人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程序结束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陈述、意见、观点、方案或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三十条 调解费用以及各方当事人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费用按照致和商事调解院制定的调解收费表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调解规则由深圳市罗湖区致和商事调解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调解规则自2023年3月10日起施行。